北京治疗白癜风需要花多少钱 http://m.39.net/pf/bdfyy/一起税务纠纷可以看到,是一个BVI公司将一家开曼公司卖给一个荷兰公司,即,买方、卖方和交易标的均不是印度居民企业,交易完全发生在印度境外。按照当时的印度税法,在印度未产生利得,印度税局没有管辖权,不应纳税。但是,印度税局认为,这家开曼公司(标的)和荷兰公司(买方)都是因税收目的注册的,开曼公司(标的)注册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买家借它而收购底层印度资产。同时,印度的资产被出售了,根据年“所得税法”第9条征收利得税,李嘉诚应该纳税;沃达丰应预扣税款,如未履行义务,税局可以直接向沃达丰追缴税款。以此,后面的纠纷围绕印度税局和沃达丰展开。2最高院判决官司打到印度最高法院,年,最高院判沃达丰胜诉。(当然,这远不算完,看后文)最高院判决:第一、印度没有管辖权对这笔交易征税。第二、即使这笔交易应该在印度纳税,沃达丰也没有预扣义务。1、没有管辖权征税最高院认为,从国家立法征税的原则,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两个原则。从居民税收管辖权角度:交易不符合居住地原则,双方交易的是开曼C公司,而非印度公司的资产交易,标的不是居民,所得方也不是居民。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角度:来源地,是指交易发生地,而非交易价值的来源地。双方是在境外成交,价款的支付也发生在境外,收入来源地在境外,因此并不存在任何印度境内资本资产的转让,所以也不符合收入来自印度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从这方面讲,这笔交易不具可税性。对该笔交易为何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税局的理由和主张有:“基于商业目的签订的SPA协议导致李嘉诚对印度电信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的消失,从而引起印度境内资本资产的转让。”“根据“来源地方法”,税局主张该项交易和印度之间有很深厚的联系,也就是说,最终和记*埔转移印度电信公司的控制权并获得收入,该收入来源于印度。”……另外,对于是否可以刺破中间公司面纱,进而审查背后的经济实质,税局需要证明李嘉诚的“开曼—毛里求斯—印度”架构是为逃税而搭建,是税务欺诈,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过,(1)李嘉诚开曼C公司(标的公司)持股架构在年已经搭建完毕,不是为交易临时搭建。(2)李嘉诚毛里求斯架构间接持有印度公司,是为了享受税收协定,这是印度一直以来就认可的。(3)交易标的开曼C公司除了间接持有印度H公司外,还持有其他公司股权,并附加多项条件,是一揽子交易,无法分拆。因此最高院认为,这笔离岸交易不是税务欺诈或事先预谋的避税交易。,不适用国际通行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Tomlin议员有这样的名言:“每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务,通过这种安排,其实际纳税数额少于应纳数额。若其通过成功的筹划实现了这一结果,那么,纳税人有其自身的匠心独运,无论税务机关多么不认同,他不能被强迫征收更多的税款。对我而言,这所谓的实质课税规则仅仅是一种向纳税人课税的企图,尽管纳税人通过自己的税收筹划已经使其对该事项没有了法定的纳税义务。”2、预扣义务最高院认为,首先,《所得税法》条赋予了支付人代扣代缴的义务,前提是该支付款是应税的且支付给非居民纳税人。但如果支付款是不应纳税的,那么支付人的责任也不会存在。沃达丰和李嘉诚的交易,是两个离岸的非居民之间的股份交易,在印度不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所以根本没有产生代扣代缴义务。其次,如果支付人也是非居民,那么,只有当支付人由非居民指示的印度的代理人/委托人或它的分支机构做出之时,该支付人才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换言之,支付人是非居民的,根本不存在代扣代缴义务。另外,对于税局主张按“受评估方代表”(representativeassessee,有代表非居民纳税的义务)起诉沃达丰,又需要同时证明这笔交易存在印度资本资产的转移才可以。而支付人沃达丰,是非居民-荷兰公司支付,所以沃达丰没有代扣代缴义务。同时,这笔交易也不存在印度资本资产的转移,税局也不能按“受评估方代表”起诉沃达丰。总之,在印度最高院,税局华丽丽的输掉了。3赢了的“BVI—…开曼—毛里求斯—印度”架构可以看到,沃达丰之所以赢得胜诉,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李嘉诚搭建的“BVI—…开曼—毛里求斯—印度”架构不是税务欺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而避免被“穿透”。我们从下往上看,下层:“毛里求斯—印度”李嘉诚在在年投资印度时,之所以通过“毛里求斯-印度”架构投资,而非香港公司或BVI公司等等直接投资持有印度公司,是因为:“毛里求斯-印度”架构,是为享受税收条约而搭建的架构。按照当时印度与毛里求斯的双重征税协定,毛里求斯的公司在印度投资所获得的资本收益不需要向印度缴税。而毛里求斯又是有名的低税地,对资本利得基本不征税。因此,印度子公司分回毛里求斯控股公司的股息红利,以及出售印度子公司所得,都是既不需要向印度缴税也不需要向毛求缴税。两边均不征。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